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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塋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塋昌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塋昌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塋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請就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釱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受刑人陳塋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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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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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 │駕駛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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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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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9年3 月24日 │98年9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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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案號 │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
│ │1489號 │第2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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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 │99年度交簡字第1911│100 年度簡上字第 │
│ │ │號 │636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9年4 月19日 │100 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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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9年5 月13日 │100 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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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100 年7 月17日徒刑│ │
│ │ │執行完畢出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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