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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9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麗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美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0 年7 月13日」、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0年7月12日」),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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