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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恩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9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恩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本院按: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其「宣告刑」部分,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等罪,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承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 堅 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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