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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宏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一年度執聲字第八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宏奇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六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四六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刑之裁判(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誤載為「二年」、犯罪日期誤載為「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各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一百年八月十九日」、「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均應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八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為「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均應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容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末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附卷可查,是上開各罪亦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本院更正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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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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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共同行使偽造文書 │共同行使偽造文書 │共同行使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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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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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 年2 月25日至100 年│100年3月21日 │100年3月22日 │
│ │3 月2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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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
│ │100年度偵字第22259號 │100年度偵字第4201號 │100年度偵字第42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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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2373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 │100 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
│審├────┼───────────┼───────────┼───────────┤
│ │判決日期│100年11月23日 │100年12月15日 │100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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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2373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2月29日 │101年2月13日 │101年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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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二、三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 │ │度上訴字第29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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