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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文振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鄭凱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101 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曾文振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且未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交互詰問之,故已無同案被告或證人受被告有形無形施壓而翻異前詞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
㈡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被告曾煥嘉、曾煥棨雖尚在通緝中,惟被告對上開2 人而言係屬證人,應無避免「證人」受他案被告曾煥嘉、曾煥棨影響而羈押被告之理。
㈢被告所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1 之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非5 年以上之重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要件,殆無疑義。
㈣被告之母親、配偶、家人、所有身家財產均在臺灣,被告深耕經營臺灣,決無可能拋家棄至親、財產於不顧而逃亡之可能。
㈤被告因羈押而喪失人身自由,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影響甚大,被告被羈押以來,相關貸款銀行已因之緊縮銀根,非被告親至銀行辦理貸款擔保手續,公司目前進行之建案,將有資金難以為繼之危險,影響至深且鉅。
綜上,請准將原羈押裁定撤銷,逕命具保、責付,被告保證於審判期間必全力配合審判之進行準時到庭應訊,絕無逃亡之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曾文振因選罷法等案件,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容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民國101年3 月16日予以羈押在案。
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衡以被告之子曾煥嘉、姪子曾煥棨均係其競選團隊之核心成員,然於本案爆發涉嫌買票賄選之情事後,均逃逸無蹤,目前尚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度不可謂不重,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難期待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遵期到庭,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然本案尚未審理終結,並非全無交互詰問共犯、證人之可能,倘若被告未予羈押,共犯、證人等於審判中,難免受到被告有形無形之壓力或其他相當之施壓,而翻異前詞,此證諸一般審判實務經驗即明,職是之故,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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