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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景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景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景輝因犯竊佔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41條、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增訂第3條之1 ,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查: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而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則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上,於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生效施行後,如上開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依前揭規定,仍應適用舊法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且其折算標準,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裁判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作為折算標準。
據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各於裁判確定前分別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且該罪合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依前述說明,本件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併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佔等2 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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