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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聖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9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聖棠因犯竊盜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受刑人龔聖棠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刑,業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6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
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2 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又聲請書附表記載有誤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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