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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秋霞
被 告 陳彥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案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3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聲請人以被告陳彥銘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由具保人林秋霞繳納,將被告釋放後,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並提出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資料為證。
觀之聲請人檢附資料,被告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有逃匿之情事,具保人復未能依聲請人之通知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依上開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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