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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清育
即 被 告
具 保 人 陳妙珍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妙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十五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6年刑保字第73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蔡清育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另判處拘役25日、罰金新臺幣3000元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年6月,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1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帶同或促請被告到案之事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紙、送達證書10份、通知書2件、及拘提報告書8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顯然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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