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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憲錫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裁定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憲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經檢察官起訴送審,本院於該日訊問後,被告葉憲錫坦承其所為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刑事裁定參照),兼之本案尚有主嫌綽號「寶哥」之人尚未到案,非無資助其逃亡之可能,是被告葉憲錫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葉憲錫與共同陳國峯對渠等所犯上開犯行涉及主觀犯意部分供述相歧,有串證之虞,因此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至3 款之規定,於上開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被告葉憲錫與同案被告陳國峯均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而經本院解除禁見,惟查本案除被告葉憲錫與同案被告陳國峯已無串證之虞之羈押事由外,前項其餘羈押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並審酌被告葉憲錫涉案之情節暨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葉憲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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