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639,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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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艾錦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執聲字第9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艾錦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艾錦輝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5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確係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併合處罰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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