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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4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嘉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祐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嘉祐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嘉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之罪,固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二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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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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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轉讓禁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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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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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9年8月2日20時許 │99年8 月2 日晚間7 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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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100 年度偵字第69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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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1710號 │100 年度訴字第1999號 │
│實├──┼───────────┼───────────┤
│審│判決│100年3月16日 │100年12月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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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左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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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0年4月11日 │101年1月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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