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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4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富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玖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玖零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4922號被告胡富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 包(淨重3.9080公克、驗餘淨重3.907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0 年8 月1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4126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胡富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21 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已於100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9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共9 包(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安字第150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驗出送驗米黃色結晶共9 袋,淨重合計3.908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檢驗(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9078公克,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俱屬違禁物一節,有該中心100 年8 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04126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足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前述扣案之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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