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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德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1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德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60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即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驗餘淨重0.060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9 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04732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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