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662,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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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柏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柏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柏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胡柏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另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受刑人自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法授矯字第1010107148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茲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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