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670,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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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2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志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范志強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0日送監執行。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1 年4 月13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受刑人范志強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4 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101076511號函暨所附101 年4 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101076510 號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件等,而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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