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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鴻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2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鴻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鴻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6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 年4 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鴻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3 月6 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1年9 月12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4 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101078441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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