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672,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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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善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2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善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善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 年4 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 分之1 、累犯逾3 分之2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7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林善平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4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83號、99年度簡字第5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月確定,前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與前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9年2 月2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8 月25日,累進縮刑22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1 年8 月3 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4 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101078441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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