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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79號
具 保 人 林德意
被 告 沈水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3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林德意因被告沈水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因聲請人以被告於101年度執字第1941號案件傳喚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另經拘提函覆拘提未獲,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經核屬實,並有具保人與被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送達證書回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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