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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5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1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伍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壹拾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伍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55 號被告鄭俊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淨重0.26公克)、5 包(淨重0.193 公克)、10包(驗餘淨重0.54公克)、5 包(淨重0.123 公克)、1 包(淨重0.044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6 包(驗餘淨重0.24公克)、5包(驗餘淨重0.191 公克)、10包(淨重0.54公克)、5 包(驗餘淨重0.1210公克)、1 包(驗餘淨重0.042 公克),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070號、98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174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9 日航藥鑑字第0996877號、99年4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992320 號、98年12月4 日航藥鑑字第0986096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聲沒字第161 號卷第4 頁、第7 頁、第10頁、第13頁、第16頁)附卷足憑,自屬違禁物。
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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