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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德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德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德生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2 、7 至1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強盜(共4 罪)、恐嚇、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傷害、偽造印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0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407 號、26608 號;
編號3 、7 至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更正為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6391 號、第16567 號、第18586 號、第18588 號;
編號7 至10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更正為100 年11月16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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