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708,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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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信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信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溫信閔因犯非法寄藏空氣槍、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傷害、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犯罪日期應更正及補充為「民國99年8 月12日凌晨1 時許至同年10月某日止」,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99年9 月12日凌晨3 時42分、4 時33分許」,附表編號20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及補充為「97年12月6日起至98年9 月29日止」、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及補充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987 號、99年度偵字第7652號、第14963 號、99年度偵緝字第2446號、第2626號」、確定判決之案號應更正及補充為「99年度訴字第2822號、第3739號」,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備註欄下方「1~18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羈押317 日)」部分應更正為「1~19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羈押317 日)」,及補充附表編號20所示之案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22號、第3739號案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受理繫屬中,復於101 年2 月1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罪,且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13號、99年度訴字第2822號、第373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之罪,雖原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至14、2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本件即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至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寄藏空氣槍案件,所為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此部分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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