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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志雄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志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游志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7 月〈2 罪〉,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6 罪刑與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
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竊盜、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10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4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宣告刑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8 月」〈聲請書誤為相反之記載〉;
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534 號」〈聲請書漏載「緝」〉;
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0 年度訴字第2748號」〈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易字第2748號」〉;
附表編號16所示之竊盜罪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01 年度簡字第830號」〈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度簡字第830 號」〉),並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96號、100 年度訴字第1134號、100年度訴字第2117號、100 年度訴字第1615號、100 年度易字第3506號、100 年度易字第2746號、100 年度易字第3648號、100 年度訴字第2748號、101 年度簡字第83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46 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653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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