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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世偉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世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世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卓世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補充為「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19435、22073 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更正為「98年度易字第2712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98.12.29」;
編號6 犯罪日期更正為「98年8 月3 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
編號9 最後事實審案號更正為「99年度訴字第496 號」;
編號10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99.07.09」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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