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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谷力.馬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9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谷力.馬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谷力.馬浪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罰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確係在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5858號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101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則該罪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併予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谷力.馬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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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
│號│ │ │ │案號 │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 │
├─┼───┼─────┼─────┼─────┼─────┼─────┤
│1 │違背安│罰金新臺幣│100 年11月│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 年11月│
│ │全駕駛│拾參萬元,│6 日22時許│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 │29日判決、│
│ │致交通│如易服勞役│ │署100 年度│年度交簡字│100 年12月│
│ │危險罪│,以新臺幣│ │速偵字第55│第5858號 │20日確定 │
│ │ │壹仟元折算│ │78號 │ │ │
│ │ │壹日 │ │ │ │ │
├─┼───┼─────┼─────┼─────┼─────┼─────┤
│2 │違背安│罰金新臺幣│100年4月1 │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1 年2 月│
│ │全駕駛│柒萬元,如│日凌晨4時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1 │17日判決、│
│ │致交通│易服勞役,│30分許 │署100 年度│年度交簡字│101 年3 月│
│ │危險罪│以新臺幣壹│ │撤緩偵字第│第649 號 │16日確定 │
│ │ │仟元折算壹│ │56號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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