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722,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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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太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太純因犯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太純因犯竊盜等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3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100 年度簡字第8904號,編號2 至3 :101 年度簡字第1048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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