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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音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壹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誤載為「94年間」,應更正為「95年5月31日前之某日」,附表編號3之備註欄贅載「已執畢」,應更正刪除),應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聲請誤載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參照)。
三、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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