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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林聖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83號、100 年度易字第2209號、第2997號、第2824號、第3748號及101 年度易字第314 號各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 年2 月26日14時許」),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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