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732,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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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雲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雲嶽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雲嶽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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