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733,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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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100 年9 月12日晚間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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