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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964 號等被告蔡佳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諭知無罪判決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21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9017982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
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訴字第123 號諭知無罪判決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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