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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569 號被告張文源犯刑法266 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乙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93年11月3 日期滿,扣案之IC板1 塊、扣押款即賭博新臺幣2,470 元,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文源所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92年度偵字第15569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此案所扣得之賭具IC板1塊、賭資2,470 元,係被告張文源因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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