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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湯鑾燕
被 告 羅國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3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鑾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湯鑾燕因被告羅國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書贅載「法院」應予刪除)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 年刑保工字第10003577號),爰依刑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國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具保人湯鑾燕出具現金1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街18號3 樓住所,通知被告於101 年3 月20日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不獲會晤被告,於同年2 月20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湯鑾燕收受,然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
聲請人又以傳票分別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嘉保里14鄰寶斗厝坑49號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同年3 月20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於同年2 月20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黃進成收受;
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街18號3 樓居所,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同年3 月20日到案執行,於同年2 月20日由具保人親自收受,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
聲請人再命警至被告前開住所拘提被告,惟無法拘提被告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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