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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忠嶽
具 保 人 林昕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3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昕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昕卉因受刑人即被告吳忠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仟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4947號)等語。
三、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卷內住居所通知並派警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又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1 年2月1 日板檢玉火101 年度執字第703 號函及該函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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