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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富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3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富華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0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101 年4 月7 日期滿。
扣案之物(同署100 年度保字第134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偵查卷內簽注單2 張、簽注帳單2 張、通報單1 張、開獎日期表1 張),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湯富華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0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4192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1 年4 月7 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查獲照片在卷可參。
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
│ 一 │傳真機 │ 壹臺 │地檢署100 年度保字│
├──┼─────────┼────┤1345號扣押物品清單│
│ 二 │帳冊 │ 壹本 │ │
├──┼─────────┼────┤ │
│ 三 │計算機 │ 壹臺 │ │
├──┼─────────┼────┤ │
│ 四 │筆 │ 貳支 │ │
├──┼─────────┼────┼─────────┤
│ 五 │簽注單 │ 貳張 │100 年度偵字第6093│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
│ 六 │簽注帳單 │ 貳張 │17頁 │
├──┼─────────┼────┤ │
│ 七 │通報單 │ 壹張 │ │
├──┼─────────┼────┤ │
│ 八 │開獎日期表 │ 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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