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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清
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3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壹佰零貳副、帳單壹本、監視器鏡頭肆個、電視螢幕壹台、電腦主機壹台及抽頭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第1721號被告陳文清賭博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1 年4 月7 日期滿。
扣案之物(100 年度保字第1962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文清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17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確定,並已於101 年4 月7 日緩起訴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四色牌102 副、帳單1 本、監視器鏡頭4 個、電視螢幕1 台、電腦主機1 台及贓款(即抽頭金)新臺幣50元,分別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並均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0 年度保字第1962號)1 份在卷供參。
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品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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