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素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3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林素貞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94年度速偵字第105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95年10月12日期滿,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屬無疑。
三、經查,被告陳林素貞因賭博案件,於94年7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設於新北市○○區○○街333 巷12號1 樓「子雯百貨店」,為警查獲,並扣得充作賭博器具之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板1 塊),以及被告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 元,而上開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1056號為緩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職議字第7270號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被告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向臺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繳納10,000元的負擔,緩起訴期間並於95年10月12日期滿,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現金550 元,則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92號裁定宣告沒收,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056號、94年度緩字第1711號號、本院95年度聲字第3492號卷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因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板1 塊),既係被告用以供其與賭客對賭之機具,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乃當場賭博之器具,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某自稱李先生之男子所有,然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板1 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