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75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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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茹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茹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茹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楊茹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07號、第7536號、第8234號及100 年度易字第37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0 年11月11日」),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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