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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煥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煥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增煥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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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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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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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100 年11月3 日0 時50分為│100 年9 月22日 │
│ │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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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板橋地檢100 年度毒偵字第│板橋地檢100 年度毒偵字第│
│機關年度案號│7518號 │8099號 │
├─┬────┼────────────┼────────────┤
│最│法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後├────┼────────────┼────────────┤
│事│案號 │ 100 年度簡字第8851號 │ 101年度簡字第2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1年1月11日 │ 101年2月6日 │
├─┼────┼────────────┼────────────┤
│確│法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定├────┼────────────┼────────────┤
│判│案號 │ 100 年度簡字第8851號 │ 101年度簡字第20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1年2月10日 │ 101年3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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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是否為併罰之│ 否 │ 否 │
│數罪 │ │ │
├──────┼────────────┼────────────┤
│ 備 註 │板橋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 │板橋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 │
│ │4641號 │37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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