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754,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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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軒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志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544號裁定、100 年度簡字第849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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