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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杏娟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杏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杏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三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100 年12月23日」)。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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