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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清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清山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清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張清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
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
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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