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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銘
具 保 人 游家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健銘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嗣由具保人游家宏繳納現金後(收據號碼:刑保字第99003390號),將被告予以釋放。
茲因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執字第7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廖健銘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並由具保人游家宏繳納現金後,將被告予以釋放,嗣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均無著,致無法使之到案執行一節,固有被告廖健銘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收據號碼:刑保字第9900339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惟被告目前之設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5 段15號2 樓(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張附卷可按,則聲請人並未將傳票寄送至上址以為送達,顯然聲請人未經合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另聲請人即便認被告之設籍地址為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無法為實質送達,則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自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達到合法送達之效力。
準此,則本件因聲請人尚未依被告設籍地址送達執行傳票,甚或進一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達到合法送達執行傳票之效力,本院自不得逕予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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