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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101 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記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陳國雄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等共3 案,先後為法院判決科處詳如附表所載之刑並確定在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員交簡字第92號【編號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29 號【編號2 】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38號【編號3 ;
另按,編號3 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96.07.09~96.11.28 」,應予刪除,詳原確定判決書第6 至8 頁所敘「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意旨】等刑事判決);
又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確定罪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22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3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而確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如上裁定書、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全卷),並參酌本院查悉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所示情形,因認前開聲請核無違誤,且徵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其行為時係自94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顯係於刑法第51條自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故上揭請求定其應執行刑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從而,本院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所示。
二、綜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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