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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林來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林來妹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楊林來妹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為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73 號判決(判決日期:民國100 年11月22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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