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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且係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嘉和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84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11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簡緝字第1號、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9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84 號、100 年度易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7 、8 、9 、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原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是本件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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