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772,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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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豊耀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3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玖包(純質淨重共計捌拾參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豊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3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純質淨重共計83.68 公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違禁物,爰單獨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4 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各鄉、鎮、市改為「區○○○○街46巷5 號3 樓為警查獲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3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該案所查扣之白粉9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共計83.68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88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88176436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將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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