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773,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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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錦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手冊壹本、開獎單壹張、簽單貳拾叁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37 號被告傅錦榮賭博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期滿,扣案之物(99年度保字第4545號,詳後附清單,及偵查卷內六合彩開獎單1 張、六合彩簽單23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傅錦榮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99年2 、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被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山路2 段89巷21號19樓住處內,經營今彩539 等地下簽注站,提供00-00000000 等電話,供不特定人以撥打電話及傳真方式下注簽賭,簽注1 支二星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2元,凡對中當期今彩539 開獎號碼者,二星可贏得5,200 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悉數歸傅錦榮所有,類此方式簽注以決定輸贏,迄於99年7 月21日10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六合手冊1 本、開獎單1 張、簽單23張(前揭開獎單1 張及簽單23張,係附於99年度偵字第20537 號偵查卷第12至29頁)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2053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月,傅錦榮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收受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之期間內,向國庫支付3 萬元,已於101 年4 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六合手冊1 本、開獎單1 張、簽單23張,均係被告傅錦榮所有供其為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傅錦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0537 號偵查卷第5 、39頁),是聲請人聲請將該等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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