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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湘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3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拾張、電子計算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開獎手冊壹本、開獎號碼表肆張、監視器螢幕壹個、監視器鏡頭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湘芸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1 年4 月11日期滿,惟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0張、電子計算機1 臺、六合彩手冊1本、開獎手冊1 本、開獎號碼表4 張、監視器螢幕1 個、監視器鏡頭1 個(100 年度保字第794 號),皆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預備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湘芸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經撤銷上開處分,已於101 年4 月11日期滿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可資參照;
另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0張、電子計算機1 臺、六合彩手冊1 本、開獎手冊1 本、開獎號碼表4 張、監視器螢幕1 個、監視器鏡頭1 個,均係被告周湘芸所有、供本件賭博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5、46頁),且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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