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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龍
吳士封
林秋君
江麟生
羅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3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及賭資新臺幣玖佰零伍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397號被告林新龍等5 人犯賭博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1年4 月11日期滿,扣案之撲克牌65張、賭資新臺幣(下同)905 元(100 年度保字第2222號),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新龍、吳士封、林秋君、江麟生、羅文彬等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100 年度偵字第539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65張、賭資905 元,則為被告林新龍、吳士封、林秋君、江麟生、羅文彬等人因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林新龍等5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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